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银石发〔2017〕6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将《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石家庄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2017年7月28日
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银石发〔2017〕6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石政办发〔2013〕4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经办金融机构发放,财政部门给予贴息(小微企业只贴息不担保),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三条 贷款对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个体经营、创办小微企业时,符合下述条件的个人,可在工商注册三年内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个人信用记录良好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第四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一)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
(二)与新招用员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单位信用记录良好,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做好中小微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石人社函〔2015〕24号)执行。
第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及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经营项目不含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的项目。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各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贷款额度可按照人均不超过10万元,总额度最高不超过60万元确定贷款规模。
对符合条件的毕业5年内普通高校毕业生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2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毕业5年内普通高校毕业生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合伙人均为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贷款额度可按照人均不超过20万元,总额度最高不超过80万元确定贷款规模。
各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最高额度按“企业当年实际招用符合条件人员的人数×20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具体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贷款期限。各经办金融机构向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经与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
第九条 各经办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
第十条 贷款利率。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其余地区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金融机构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各经办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利率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和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应向工商注册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认定,提供以下材料。
⒈ 《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认定表》、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⒉ 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的征信报告;
⒊ 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⒋ 符合扶持对象范围的相关证件或材料;
⒌ 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经营实体需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外,其余合伙人也需同样提交上述材料。
⒍ 合伙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⒎ 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表;
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资格认定证明。
(三)借款人凭资格认定证明,向当地受托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提出担保、贷款申请。桥西区、长安区、裕华区、新华区、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以下统称市内区)若无担保能力,可申请市担保机构进行担保,市内区产生的逾期贷款,由市担保基金先行垫付,追回后偿还市担保基金,无法追回的代偿资金由市内区财政负责偿还市级垫付的担保基金。
(四)对符合条件、资料齐全的借款人,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联合对其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调查合格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经办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需要补充完善手续的应一次性告知贷款申请人。申请市担保机构担保的市内区会同市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进行上述调查、审核。
第十二条 小微企业贷款程序
(一)小微企业向工商注册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认定,提供以下材料:
⒈ 贷款申请书、《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认定表》;
⒉ 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⒊ 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的人员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⒋企业与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的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原件及复印件;
⒌ 申请认定前1个月全部在岗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
⒍ 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开展资格评估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出具资格认定证明。
非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开展资格评估和实地考察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市就业服务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发放认定证明。企业至受理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取。
(三)小微企业持认定证明和相关贷款申请材料向经办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
(四)经办金融机构在收到贷款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企业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调查合格符合贷款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经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需要补充完善手续的应一次性告知贷款申请人。
第十三条 鼓励各级担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允许灵活采取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方式相结合的担保措施:
⒈ 自然人反担保。反担保人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的,需提供一名反担保人;反担保人是具有清偿能力的国有企业职工的,需提供两名反担保人。
⒉ 房产抵押反担保。借款人需提供贷款金额两倍以上无任何债务纠纷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需按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⒊ 质押反担保。借款人可用自然人或企业拥有的银行存单、有价证券等作为质押反担保。
⒋ 第三方机构反担保。具有清偿能力的第三方机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或相应经营场所管理机构)需向担保机构保证金账户注入1:1的担保金作为反担保,到期未能还款的担保机构将直接划扣本金。
⒌ 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反担保方式。
第五章 贷款贴息管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的贴息标准予以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担。
第十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对贫困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其余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共担。对财政直管县(市),中央、省、县分担比例为5:4:1,非财政直管县(区),中央、省、市、县(区)分担比例为5:3:1:1。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申报按如下程序办理:
经办金融机构于每季度结息10日后,将贴息资金申请报告、明细表、贷款计收利息清单等材料报送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拨付贴息资金。
每年1月20日前,经办金融机构会同担保机构及时将上年度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申领、使用情况及明细表等材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其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测算本年度资金需求,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市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当地当年新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在奖励资金分配上可给予适度倾斜。奖励资金全部从贴息资金中安排,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按5:5比例分担。
县(市、区)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贷款回收性奖励、担保费用补助等奖励办法,用于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工作奖励和费用补贴。奖励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九条 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的,由经办金融机构负责追偿,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担保机构要积极配合。逾期超过3个月尚未全额归还的,经办金融机构持代偿申请报告、贷后回访记录、催收凭证等材料向担保机构提出代偿申请,经担保机构审核同意,经办金融机构从担保基金中直接扣还本息及逾期罚息。
第六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名称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基金。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予以补充。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担保基金用于代偿逾期担保贷款的本息。经办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累计代偿金额/担保责任余额)达到20%时,应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开展业务。逾期未整改的,取消该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担保基金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在该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对贷款回收率高于95%的,可放大到10倍。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出台本地的担保基金核销管理办法,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担保基金代偿损失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定期对经办机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负责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资格审查,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对经办金融机构申报的贴息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加强创业担保贷款宣传,扩大创业担保贷款受益面。
第二十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要坚持为民、便民、务实、高效原则,梳理简化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审批手续,细化完善贷款管理具体操作措施,扎实做好借款人资信调查和还款能力评估,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同时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各项指标的统计工作,建立台账,指定专人,定期核对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并按月逐级上报。鼓励经办金融机构通过营业柜台、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公示贷款办理流程和贷款申报材料要求。
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要共同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及经营状况进行日常管理。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借款人要定期回访、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经办金融机构要将创业担保贷款纳入自身的管理服务体系,安排专人加强对贷款项目的跟踪和管理,并做好相关工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对担保的贷款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应当如实统计贴息资金、奖补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按季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奖补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挤占、挪用贴息和奖补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和财力,适当放宽准入条件,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具体办法和担保、贴息政策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由此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负担。对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上级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别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石家庄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石人社字〔2014〕7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执行中,若上级对创业担保贷款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