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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4-05  查看次数:
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石家庄各县(市)支行,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直管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河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3月20日
 
 
河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41号)等有关精神,推动创业扩大就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经办金融机构发放,财政部门给予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三条 符合下述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凡年龄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个人信用记录良好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第四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一)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
(二)与新招用员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单位信用记录良好,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及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各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贷款额度可按照人均不超过10万元,总额度最高不超过60万元确定贷款规模。
各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贷款期限。各经办金融机构向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经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
各经办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
第八条 贷款利率。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其余地区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金融机构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各经办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利率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和担保方式
第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一)借款人持相关资料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及时出具资格认定证明;
(三)借款人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资格认定证明,向受托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提出担保、贷款申请;
(四)对符合条件、资料齐全的借款人,原则上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联合对其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调查合格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借贷合同,经办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需要补充完善手续的应一次性告知贷款申请人。
第十条 鼓励各级担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允许灵活采取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方式相结合的担保措施:
1.自然人反担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具备担保能力的人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提供一名反担保人即可;
2.抵押反担保。按有关规定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等;
3.质押反担保。自然人或企业拥有的银行存单、有价证券等;
4.第三方机构反担保。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或相应经营场所管理机构等提供反担保;
5.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反担保方式。
第五章 贷款贴息管理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的贴息标准予以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担。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对贫困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其余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地方财政分担的部分,省对财政直管县分担80%,对设区市本级、非财政直管县分担60%。设区市与非财政直管县的分担比例由设区市确定,原则上设区市级财政分担比例应占该市财政负担金额总额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申报按如下程序办理:
经办金融机构于每季度结息后,将贴息资金申请报告、明细表、贷款计收利息清单等材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担保机构,由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拨付贴息资金。
年度终了后,经办金融机构会同担保机构及时将上年度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申领、使用情况及明细表等材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其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测算本年度资金需求,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各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贴息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当地当年新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在奖励资金分配上可给予适度倾斜。奖励资金全部从贴息资金中安排,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按5:5比例分担。
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贷款回收性奖励、担保费用补助等奖励办法,用于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工作奖励和费用补贴。奖励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不分担。
第六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要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名称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基金。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予以补充。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担保基金用于代偿逾期担保贷款的本息。单个经办金融机构代偿率(累计代偿金额/担保责任余额)达到20%时,应停止该经办金融机构办理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基金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在该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对贷款回收率高于95%的,可放大到10倍。
第十九条 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要于每月后10日内向所在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贷款逾期清单,由其督促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区协助经办金融机构追偿贷款,逾期超过3个月尚未全额归还的,由经办金融机构从担保基金中直接扣还本息及逾期罚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出台本地的担保基金核销管理办法,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担保基金代偿损失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分支机构要会同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定期对经办机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质审核办法,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各项指标的统计工作,做到分级汇总,按月逐级上报。
第二十四条 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要坚持为民、便民、务实、高效原则,梳理简化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审批手续,细化完善贷款管理具体操作措施,扎实做好借款人资信调查和还款能力评估,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鼓励经办金融机构通过营业柜台、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公示贷款办理流程和贷款申报材料要求。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对担保的贷款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应当如实统计贴息资金、奖补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按季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奖补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挤占、挪用贴息和奖补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和财力,适当放宽准入条件,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具体办法和担保、贴息政策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由此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市县财政部门全额负担。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河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冀人社发〔2012〕27号)同时废止。